184、对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国发[1983]141号)规定: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至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 献的,再按上述规定提高退休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 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 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185、对提高在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工作的部分职工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国发【1984】76号)规定)三线艰苦地区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影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实行以下办法: (1)凡在三线艰苦地区三类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2)享有艰苦地区事业津贴职工,事业津贴费可同地区生活补助费一样,对离休的,包括在原工资内发给;对退休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3)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帮助他们解决就地安置中的实际困难,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并在住房、看病等方面给予妥善解决。 186、对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高退休待遇。具体意见如下: 一、对在起义中的发起者、组织者和驾机北飞机组人员,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提高15%;一般随机人员退休费可提高10%。 二、对在起义时参加纠察、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者,在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按本人贡献大小,分别提高5%或10%。 享受上述各类特殊贡献待遇的人员名单,应在报告所附名单的范围内分别确定,不再扩大。 三、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作的贡献,但不能视为有特殊贡献。 四、在“两航”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作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含已恢复的保留工资)的15%。已退休的从申报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五、凡按特殊贡献办理提高退休费的人员需附事迹材料,按审批权限批准。 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可享受离休待遇。 “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应按地下革命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 建国后起义的“两航”人员退休后,可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金。 187、对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国办发[1994]75号)规定: (1)驾船起义回广州的全体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10%至15%。 (2)在起义时参加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5%至10%。 (3)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视为有特殊贡献。 (4)在原九龙关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和建设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5%。已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188、对提高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建国前起义,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现在是工人的(含已退休的),均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建国后起义的人员(含已退休的),均可按原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即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明),应按地下革命工作人员对待,现在是干部的,可享受离休待遇。其他海军起义人员,按一般起义人员的待遇执行。以上规定均自1985年6月起实行。 189、对提高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人员退休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对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国民党驾机起义的人员,为了不降低他们的现有生活水平,退休时,按其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金。 190、在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能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吗?应如何进行计发? 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方法: 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191、在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能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吗?应如何进行计发? 答: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192、从沿海内地省市、中央部门职员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其退休金如何发放? 答: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退休、离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193、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如何计发? 答: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194、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应该享受何种保险福利待遇? 答: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 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 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 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 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 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 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5、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有何具体规定? 答:(1)国有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 (2)国有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和救济费。 196、怎样解决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问题? 答:(劳社厅函〔1999〕12号)(1)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需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差额缴拨时企业欠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及其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确实不足,支付困难的地区,为弥补资金不足,可以从破产企业资产中划拨一定费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具体办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时,应按照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实际需要,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养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各省研究确定。 197、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怎样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答: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198、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能一次性予以结算吗? 答:不能 199、在我国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两个确保”指的是什么? 答:《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明确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工作要做到“两个确保”,即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200、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01、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解决? 答: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202、退职干部退职生活费的发放办法及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答:(1)国发〔1978〕104号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数额低于20元的,发给20元。 (2)劳人险〔1983〕60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规定,从1983年6月起,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每月20元提高到每月25元。 (3)国发〔1989〕82号、83号文件规定,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 (4)1992年2月2日,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照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根据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6)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按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通知精神自行确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