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4年12月的一天傍晚,63岁的金大爷骑电动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一根突然掉落的电缆绊倒,老人重重地摔伤在路中央。不巧的是,对面一辆小车急速驶来,司机孙某采取措施不及,将老人碾伤。事后,孙某将金大爷送往医院救治,金大爷被诊断为右脸面部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3万元。出院当日,医院开出病情证明书,并建议金大爷在家休息一个月。经孙某报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后查明,掉落的电缆系某电信公司用于通信专用,肇事者孙某无赔偿能力。 对金大爷提出的赔偿要求,某电信公司和孙某均以意外事故为由,拒绝向金大爷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金大爷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电信公司对所有的电缆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其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电缆掉落绊倒行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金某发生碰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电信公司赔偿原告金大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773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金大爷15,001元。 说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某电信公司未能证明金大爷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电缆掉落,因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大爷被电缆绊倒后,又被孙某所驾小车碾上,造成伤害,孙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大爷遭受两次伤害,具有时空同一性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且两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系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金大爷所受伤害,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电缆线所致,哪部分伤情为小车碾压所致,两个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并结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该对金大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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