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侮辱诽谤虐待老年人的责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70条[侮辱诽谤虐待老年人的责任]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现行法第46条修改 |
第47条[干涉婚姻自由、拒绝赡养扶养的责任]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71条[干涉婚姻自由、拒绝赡养扶养的责任]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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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的责任]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72条[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的责任]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现行法第48条修改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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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障性住房,是指
(二)护理型养老机构,是指
(三)…… |
新增 |
第49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第74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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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75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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