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条[新闻媒介职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第54条[新闻媒介职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
现行法第38条修改 |
第40条[社会参与的总括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第55条[社会参与的总括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国家和社会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社会经济活动。 |
现行法第40、41条修改 |
第41条[原则和范围]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 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
|
第56条[政治参与]老年人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老年人的意见。 |
新增 |
第57条[就业服务与生产帮扶]各级离退休职工管理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老年人才纳入服务和管理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农村老年人的生产需要,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支持。 |
新增 |
|
第58条[劳动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与老年人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书面协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老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
新增 |
第42条[劳动收入保护]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第59条[劳动收入保护]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受到影响。 |
现行法第42条增改 |
|
第60条[表彰奖励]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
新增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
第43条[救济途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第61条[救济途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现行法第43条修改 |
|
第62条[特别保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
新增 |
第39条[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
第63条[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
|
|
第64条[办理重大涉老业务的特别注意义务]有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财产权益业务时,应当耐心征询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并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心理特点和辨识能力等因素,尽到特别注意义务。
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产权或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或征得老年人同意。 |
新增 |
第44条[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处理]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65条[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处理]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66条[侵犯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给付。
迟延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应加倍给付迟延期间基本养老金的利息。 |
新增 |
|
第67条[养老服务机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侵害老年人权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新增 |
|
第68条[优待责任]不按规定履行老年人优待义务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新增 |
第45条[家庭纠纷处理和先予执行]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第69条[家庭纠纷处理和先予执行]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
现行法第45条增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