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社会福利]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
第42条[养老机构建设与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养老机构建设规划,保障老年人在住养、生活照料、护理、临终关怀等方面对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国家采取措施,重点发展面向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的护理型养老机构。 |
现行法第33条修改 |
第43条[经费投入与政策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机构和为老服务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为老服务设施。对民办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为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政府给予重点扶持。 |
第35条第2、3款[社会互助服务]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第44条[多层次的社会照料保障]国家发展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扶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商业性护理保险。
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贫困老年人采取多种措施实施照料服务救助。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
现行法第35条第2、3款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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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服务队伍和组织建设]国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社会为老服务队伍。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老年照料服务需要的管理和服务人才,并向老年人的家庭照料者提供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培养。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各项待遇应当依法受到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年人提供照料服务的民间组织。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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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行业标准和规范]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机构、为老服务设施与为老服务标准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养老服务机构及为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
新增 |
第30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
第47条[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的环境]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设施、服务和产品无障碍建设时,要考虑老年人特点,为老年人居住、出行和日常生活创造无障碍条件。 |
现行法第30条修改 |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
第五章 文化生活和社会参与 |
现行法第3章有关内容与第4章的综合 |
第31条[受教育权]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第48条[受教育权]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
现行法第31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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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老年教育方针]老年教育要坚持增长知识、丰富生活、促进健康、服务社会的办学方向,倡导老年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加学习,增强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 |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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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教育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各类老年学校应当给予学费减免。 |
新增 |
第32条[精神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
第51条[精神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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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文体活动设施规划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活动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社区应当有老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新增 |
第36条[优待和照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
第53条[优待和照顾]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减免,并提倡对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
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现行法第36条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