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 |
第三章 社会养老与医疗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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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养老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第26条[社会养老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
现行法第20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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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城镇社会养老保障]政府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补充性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政府采取措施,保障退休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 |
新增 |
第22条[农村养老保险]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第28条[农村养老保障]政府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社会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有条件的,应当为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 |
现行法第22条修改 |
第21条[养老金]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第29条[养老金]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
现行法第21条删改 |
第29条[住房照顾]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
第30条[住房照顾]老年人所在组织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实际情况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老年人或者有老年人的家庭。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
现行法第29条修改 |
第25条[医疗保险]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第31条[医疗保障]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应当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
现行法第25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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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社会化管理服务]国家发展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为参保老人领取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用以及异地安置等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制定领取养老金和报销医疗费办法,应当为异地养老的老年人提供方便。
老年人投靠异地独生子女的,放宽户口限制。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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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老年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多发以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规划,支持医疗机构根据条件和需要开设老年病专科。 |
新增 |
第27条[医疗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第34条[医疗卫生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和疾病防治。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
现行法第27条修改 |
第28条[老年医学研究和健康教育]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第35条[老年医学研究和健康教育]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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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社会救济]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第36条[生活和医疗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各项社会救助,应当照顾贫困老年人及其家庭的特点和需求。鼓励各地发展针对贫困老年人的专项救助。
城乡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救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
现行法第23、26条修改 |
第26条[医疗救助]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
第24条[社会扶养扶助]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第37条[社会扶养扶助]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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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老年人福利]对一百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定期发给长寿补助金,提供免费体检等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降低补助金发放和免费保健服务年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新增 |
第37条[农村老年人负担减免]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
第39 条[老年人负担减免]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义务。 |
现行法第37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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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照料服务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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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条[目标和原则]政府发展社区为老服务,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持;推进养老机构建设,保障老年人多样化的社会照料服务需求。 |
新增 |
第35条第1款[社区为老服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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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社区为老服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为老服务与设施建设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引导基层组织发展日间照料、家政服务、紧急援助、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项目,为老年人就地就近提供生活服务。 |
现行法第35条第1款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