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 |
修订稿 |
说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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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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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保障 |
第三章 社会养老与医疗保障 |
现行法第3章拆分细化 |
第四章 社会照料服务 |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
第五章 文化生活和社会参与 |
现行法第3章部分内容和第4章合并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现行法第5章增改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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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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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宗旨和依据]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1条[宗旨和依据]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现行法第1条修改 |
第2条[老年人定义]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第2条[老年人定义]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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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老年人权益]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
第3条[老年人权益]国家保护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受家庭赡养与扶养、享受社会照料服务、接受继续教育、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发展成果等权利。
老年人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婚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禁止针对老年人的各种欺诈行为。 |
现行法第4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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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保护原则]保障老年人权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老年人特点和需要,给予特别照顾和倾斜保护;
(二)尊重和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帮助老年人独立自主,发挥老年人作用;
(四)促进代际共融、共享和关系和谐。 |
新增 |
第3条[措施和目标]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
第5条[措施和目标]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发展老龄事业,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现行法第3条修改 |
第5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6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在使用中应当照顾到老年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法和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老龄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
现行法第5条增改 |
第6条[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第7条[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基层老年人协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现行法第6条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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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基础调查与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状况纳入相关调查统计的项目,定期进行老年人状况调查。
政府重视和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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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老年人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老年人特点和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并倡导社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
新增 |
第34条[老龄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第10条[老龄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发、生产、提供老年设施、产品与服务,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
现行法第34条修改 |
第7条[宣传教育]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
第11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基本国情教育,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老龄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政府和社会应当对老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
现行法第7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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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敬老日]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全国敬老日。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