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民柳文(化名)在“淘宝”网店一家店铺购得一双鞋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网店店铺的经营公司(下简称“上海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鞋子寄送至柳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家中。 柳文签收后,打开包裹一看,发现鞋子严重脱胶,质量低劣,便要求退货。可是上海公司认为他已经对货物签收了,拒不退货。于是,他以上海公司出售假冒及不合格商品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公司退清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和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打印费、光盘费等,并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公司、上海公司在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时,对此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淘宝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注册为淘宝用户时,与被告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然而,柳文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柳文的起诉得到了法院支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淘宝公司、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淘宝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定货物送达地为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规定,卖家交寄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柳文与淘宝卖家上海公司通过网络达成交易,双方并未就交货地点进行特别约定,案涉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交寄给被上诉人柳文的,交货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采取送货方式”是指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地方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采取送货方式交货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淘宝公司强调,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柳文在注册为淘宝用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一旦产生纠纷,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按照协议管辖约定的情况,本案第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淘宝公司指出,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按照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柳文却对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同。他指出,淘宝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是格式条款,内容很多,他根本来不及看,而且此协议是淘宝公司强加给他的,因为如果不点击同意该协议,就无法注册为淘宝用户。 柳文还认为,他在网店店铺购买鞋子时,与上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达成过管辖协议。因此,他有权在合同履行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淘宝公司以往向南京市浦口区、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时,无一例外均被法院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都将案件移送给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可是,淘宝公司这次却没有得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适用有效的约定,但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归属,需先解决《淘宝服务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能否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采取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该条款规定,确定本案所涉的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应着重从“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来考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可认为系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虽然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能免除经营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主要是指实体法上的责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相对方选择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在方便经营者诉讼的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诉讼行为造成不便利。实际生活中,网民或用户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甚至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忽略。对此可认定不符合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上诉人淘宝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柳文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达了对协议管辖条款的不同理解。其起诉行为可理解为可以而非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条款,意即可由网站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网站注册的《淘宝服务协议》是上诉人淘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上诉人淘宝公司具有优势地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应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于本案不予适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柳文在注册淘宝账号时,虽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一旦产生纠纷,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条款应认定系淘宝公司、买家(柳文)及卖家(上海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柳文与上海公司之间未直接达成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共有三方当事人两个被告,且两被告住所地分属不同地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约定管辖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择纠纷管辖法院须符合唯一确定性的条件,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应依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本案中,被上诉人柳文指定的收货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瑞景文华小区住所,故该地点作为收货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