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立遗嘱处理骨灰 【案情简介】 日前,接到一个电话咨询,问题是这样的:有一个妇女嫁给前夫生有两个孩子,后丈夫去逝,该妇女改嫁和现在的丈夫也生有两个孩子。现在该妇女病危,想安排自己的后事,想在百年之后跟现任丈夫安葬,怕到时候前夫的孩子为了争抢骨灰与现在的丈夫及子女发生纠纷。问:该妇女想趁现在自己意识还清醒, 1、能否立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将来骨灰由现在的丈夫安葬;公证是否会受理.2、能否召集两方子女,来协商签订个关于骨灰处理的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争议焦点】 1、能否立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遗体由现在的丈夫安葬,公证处是否会受理; 2、能否召集四个子女,来协商签订个关于骨灰处理的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一)能否立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理骨灰归现在的丈夫安葬,公证处是否会受理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遗嘱人处分的只能是自己的财产及事务;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及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主要是解决遗产分割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然,对立遗嘱人合法的财产以外的遗嘱其他内容,在不违反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则,也应充分予以尊重。 笔者意见认为,上述妇女咨询的情况是可以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来处理骨灰的问题,避免发生纠纷。但在咨询公证处时说不予受理,公证处的说法值得商榷的。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以得出:公证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该法第十一条第(三)和(十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就有遗嘱和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据《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遗嘱形式,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形式订立遗嘱。那么,公证处应该可以为其做公证的。当然除公证遗嘱外还有其他遗嘱的合法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意愿。 (二)能否召集四个子女,三方来协商签订个关于骨灰处理的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是逝者亲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对象物,其管理权、祭祀权依法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骨灰的法律性质与尸体相同,均可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在骨灰上可以成立物权。骨灰的所有权在继承发生时即归继承人所有,因骨灰系具有人格因素的人体转化而来,所以行使骨灰的管理权要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1、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死者生前对自己的身体依法具有处分权,死者在生前安置骨灰的意见,继承人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应予以实施。2、对骨灰的处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法律对人们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均不应违反。 笔者认为,骨灰的所有权人,在尊重死者遗愿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四个子女和现在的丈夫都是该妇女百年之后的法定继承人,对骨灰的处置都有权利。那么,在尊重该妇女遗愿的情况下,所签订的附期限(以死亡为条件)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应是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式可以解决类似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应用。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