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子女,为了生存,许多老人选择了离乡背井,前往子女所在地生活。与越来越多的“老年漂”相对应,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老年漂”:并非赡养的惟一选择 【案例】一直生活在黑龙江的顾冰沁老人,惟一的儿子长期在南方工作。由于水土不服、生活环境与习俗大相径庭等原因,老人虽年事已高,却一再拒绝南下与儿子共同生活。可随着自理能力下降,尤其是老伴去世之后,老人的吃、住、行等日益艰难。无奈之下,老人只好从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要求儿子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让自己能在当地养老院安度晚年。可儿子的回答总是同以前一样,甚至不容置疑:要么“南漂”与其一起生活,由其承担全部的费用;要么固守当地,一切费用由老人自理。 【点评】儿子的做法是错误的,“老年漂”并非赡养老人或者使老人获得赡养的惟一选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指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正因为顾冰沁老人无法适应南方的气候、水土等,使得其渴望在故土生活成了一种特殊需要,且这种特殊需要既为法律所允许,亦非过分,故儿子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承担一定赡养费的方式满足老人,让老人在当地养老院安度晚年。
“老年漂”:并非免费雇请“保姆” 【案例】鉴于刚出生的女儿君君急需照顾,而雇请保姆不仅需要一笔开销,且无法保证做到尽心尽职尽责。8年前,梁志林将66岁的老母从千里之外的故乡接来,让老母成为一名“老年漂”。老母本以为君君长大全托入学后,便能轻松下来,岂料梁志林和儿媳借口工作忙、应酬多,将原来由大家共同完成的全部家务,一股脑丢给了老母,使母亲从带孩子的“保姆”变成了家庭“保姆”。因为年老体弱、难以承担诸多事务,老母曾多次要求梁志林“另请高明”,可梁志林虽口头应允,心里却不愿放弃充分利用老母这一“免费保姆”。 【点评】父母并非子女的“免费保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做子女的应该认识到,从法律角度来说,自己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除非自己无力抚养或者已经死亡,父母却没有免费帮助自己带孩子、料理家务的法定责任。即如果父母拒绝帮助自己带孩子、料理家务,成为自己的“免费保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尤其是在父母基于年老体弱、无法胜任而拒绝的情况下,子女更不应该强人所难。
“老年漂”:并非从此失去财产权 【案例】2014年元月,一个偶然的机会,已随儿子生活了5年、年届69岁的廖如雪得知,儿子早在半年前便已将其位于老家的一栋三层房屋卖给了他人。“我已经厌倦了‘老年漂’的日子,正准备回老家居住,你怎么未经我许可甚至没有告诉我,便将我的房屋卖了?”廖如雪一脸不满地责问儿子。可儿子却振振有词:“你已经与我共同生活,生老病死均由我负责,房屋自然属于我的,我当然有权处理。”由于彼此僵持不下,母子最终反目,并引发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儿子的卖房行为无效,房屋返还给廖如雪。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父母尽管已经实际成为“老年漂”,但其并不因此失去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财产所有权虽然可以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但我国目前所有的法律中,并没有只要儿女实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便可以当然取得其财产所有权,继而无需经过父母就能自行加以处分的规定。本案中,儿子无权出卖廖如雪的房屋。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正因为儿子擅自恶意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且损害了廖如雪的利益,决定了该行为从一开始起,便对廖如雪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