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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二十大——离退休干部对党的心声表白

老人违章行走被汽车惊吓身亡,责任如何划分

2014-7-12 17:21| 发布者: 老干部之家| 查看: 1721| 评论: 0|原作者: 文/杨学友

摘要: [案情回放]2013年11月23日早晨7时许,患有心脏病、老年性耳聋的孙老伯去马路对面的早市买菜。老人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时,个体运输业者陈某驾驶货车从后面驶来。距离老人100多米远时即鸣喇叭示意并稍减慢速度,直到距 ...

 

 [案情回放]2013年11月23日早晨7时许,患有心脏病、老年性耳聋的孙老伯去马路对面的早市买菜。老人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时,个体运输业者陈某驾驶货车从后面驶来。距离老人100多米远时即鸣喇叭示意并稍减慢速度,直到距离老人只有2米左右,眼看就要撞上老人了,陈某不得不当机立断,狠狠踩下刹车,车在离老人只有半米处刹住,刺耳的刹车叫声将孙老伯吓昏倒地。陈某当即将孙老伯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可不等到医院,孙老伯已停止呼吸,没有了生命征候。

 2014年1月6日,孙老伯之子孙庆林以陈某以及陈某货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主要责任共同承担老人死亡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孙庆林诉称,老人的死亡是被保险车辆的惊吓直接造成的。尽管死者患有心脏疾病,但如果没有外部条件的刺激,是不会发生这次事故的。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负责陈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陈某辩称,死者系有听力障碍、且患有严重心脏病的高龄老人,出行时没人陪护,其监护人未尽相应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老人在机动车道正中行走,本已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鸣喇叭警告,死者仍未让路,直至自己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才未发生直接碰撞。死者因身患严重心脏疾病,故受惊倒地死亡。自己采取刹车措施得当,即使担责,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车辆并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更谈不上相撞,且交警部门连现场也未出,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孙老伯虽违反交通规则,且患有耳聋、心脏病,应对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陈某如果能更早地采取刹车措施,也不致使老人受惊而致死亡。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承担2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陈某交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死者孙老伯违章在先,陈某已经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是否存在过错?

  孙老伯在机动车路上行走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监护人明知老人系有听力障碍、且患有严重心脏病的高龄老人,而在老人出行时未能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孙老伯与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是,作为驾驶员的陈某虽然已采取减速、鸣喇叭示意,直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这只是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并非尽到力所能及、能够尽到的全部注意义务。陈某既然从100米远处即知道路况出现不符合常理情形,陈某就应该更早地紧急刹车。不能因为老人违反了交通规则也没有对其鸣笛示警作出反应,就放纵自己、认为没有责任去投入更多的注意。陈某完全可以在与孙老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时,提前(而不是距离老人半米)采取刹车措施,以防止出现意外险情。这说明陈某所采取的安全防范义务存有瑕疵与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的陈某因“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存在瑕疵与不足,有失职行为,理所当然应承担与瑕疵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总之一句话,如果陈某若能早一点果断采取刹车措施,悲剧也就不会上演。

 陈某认为“自己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之说法,错在何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本案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之说法,没有法律根据。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不仅强调事故发生的场所在“道路”上,而且强调事故是由车辆造成的。同时,我国法律也从来未有“未发生碰撞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规定。本案讼争事故虽然未发生碰撞,但事故毕竟发生在道路上,而且受害人是受惊吓而引起旧病复发而身亡,受害人的死亡与陈某过错之间在诱因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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